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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常州市委关于印发《常州市贯彻〈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1-11-02  来源:市委编办  浏览次数:  字号:〖

中共常州市委关于印发

《常州市贯彻〈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

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辖市、区党委,常州经开区党工委,市委各部委办局,市各委办局党组(党委),市各直属单位党委:

《常州市贯彻〈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委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常州市委

2021年1月18日




常州市贯彻《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

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落实党对机构编制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加强和规范全市机构编制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江苏省贯彻〈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实施办法》,结合常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机构编制工作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为统领,以推进市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走在前列为目标,以推进全市机构职能优化协调高效为着力点,完善机构设置,优化职能配置,提高效率效能,为建设经济强、百姓富、环境美、社会文明程度高的新常州提供有力制度和组织保障。

第三条  机构编制工作必须坚持党管机构编制、优化协同高效、机构编制刚性约束、机构编制瘦身与健身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全市机构改革、体制机制和职责调整,各类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以及各类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领导职数等的配备和调整,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领导体制

第五条  在党中央的集中统一领导下,市、辖市(区)党委领导本地区机构编制工作。

市、辖市(区)党委设立机构编制委员会(以下简称编委),作为党委议事协调机构,在本级党委及其常委会领导下管理本地区机构编制工作,负责本地区机构职能体系建设的统筹协调、整体推进、督促落实。

市委、辖市(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编办)是党委的工作机关,为编委的办事机构,归口本级党委组织部门管理,根据授权和规定程序处理机构编制具体事宜,并对下级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各级编委、编办分别按照其工作规则、工作细则履行职责,开展工作。

镇、街道的机构编制事项由上一级编委管理。

各部门党组(党委)、开发区党工委应当明确负责机构编制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各级各部门党委(党组)必须坚持党对机构编制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决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关于机构编制工作的方针政策及省委、市委的决策部署,严格执行党和国家、省委关于机构改革、体制机制、机构、职能、编制和领导职数等规定,确保令行禁止,政令畅通。

第三章   

第七条  全市机构改革、重大体制机制和职责调整,必须按照党中央的统一部署启动实施。

各级各部门党委(党组)可以根据规定权限提出本地区、本部门的体制机制和职责调整动议,重大改革措施、重大体制变动、重大机构调整和特殊敏感事项以及超出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权限的事项,应当按照规定向上级党委、编委请示报告。

第八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各部门党委(党组)或编委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机构编制工作动议:

(一)上级党委、编委、编办有明确要求的;

(二)重大体制机制和职责调整、专项改革需要相应配套政策的;

(三)本地区或本部门的机构职能体系运行明显与形势任务不适应、不协调,亟需调整解决的;

(四)人民群众、所辖地区或下属部门单位反映强烈的;

(五)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启动的。

第九条  凡涉及机构、职能、编制和领导职数调整等事宜,必须按规定权限和程序由编委、编办专项办理。

需要编委、编办办理的机构编制请示,应当经申请部门党组(党委)会议集体讨论通过后,以党组(党委)名义书面报送。

部门之间、地区之间以及部门与地区之间涉及机构、职能、编制、隶属关系调整等事项,有关方面应当充分协商、联合行文申请。

各级各部门在报送机构编制请示前,应当与编办具体业务承办机构充分沟通。地区或部门机构编制问题整改不力或拒不整改的,各级编办报经本级编委同意或经授权,可以视情暂停受理相关地区或者部门机构编制请示。

第十条  机构编制事项请示应当一事一文,报送文件应做到理由充分、依据清楚、意见明确,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党中央、省委、市委有关要求;

(二)党内法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依据;

(三)相关机构履职和现有机构编制情况;

(四)关于对体制机制、职能配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等事项调整的建议;

(五)调整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可行性分析报告。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章   

第十一条  各级各部门提出的机构编制工作动议,应当由承办该事项的编办进行研究论证。

编办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动议提出方报送的材料齐全进行审查与反馈,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动议提出方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

第十二条  编办应当从以下方面,对体制机制、职能配置、机构设置、编制和领导职数等事项进行研究论证:

(一)涉及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和国家法制统一、政令统一、市场统一的机构职能是否同中央基本对应;

(二)是否有利于强化党的组织在同级组织中的领导地位,是否有利于更好发挥党的职能部门统一归口协调管理职能、统筹本领域本系统重大工作;

(三)是否符合党中央、省委有关规定和机构编制党内法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规定,是否适应党和国家事业、经济社会发展、机构履职需要;

(四)是否落实对党政机构进行统筹设置、对职能相近的机构实行合并设立或合署办公的要求,是否坚持一类事项原则上由一个部门统筹、一件事情原则上由一个部门负责;

(五)是否在规定的限额内设置机构,各类开发区、功能区管理机构设置是否严格规范、精简高效、统筹设置;

(六)是否有利于加强基层党的组织体系,镇(街道)职能机构设置是否简约高效,能否适应基层工作特点和便民服务需要;

(七)机构设置是否具有比较完整且相对稳定的独立职能,能否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权责一致;

(九)设置和调整事业单位是否以公益为目的,是否做到政事分开、事企分开,是否与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是否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

(十)编制配备是否符合编制种类、结构和总额等规定;

(十一)领导职数配备是否符合领导职务名称、层级、数量等规定,领导职务名称是否与机构层级相符合。

第十三条  编办研究论证机构编制动议事项时,应当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和合法合规性审查。专项体制机制、重大职责调整等重大问题,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五章  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市委编委或市委编办审核,按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一)市级机构改革方案;

(二)辖市(区)机构改革方案;

(三)辖市(区)党委工作机关、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

(四)市级机关“三定”规定和市委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机构职能编制规定;

(五)市级机关副处级及以上内设(派出)机构、市委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设立、调整或撤销,副处级及以上事业单位的设立或调整;

(六)全市行政编制总额的核定、镇(街道)职能机构的限额,全市事业编制总量的调整;

(七)跨层级调配使用行政编制;

(八)市管干部领导职数的核定和调整;

(九)其他需要报请批准的事项。

第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市委编委或市委编办审议决定:

(一)市级机关科级内设(派出)机构的设立、调整或撤销,一般性职能及科级领导职数的确(核)定和调整;

(二)市属科级事业单位的设立、调整或撤销,副处级及以上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的设立、调整或撤销,市级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机构职能编制规定;

(三)辖市(区)机关科级内设(派出)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的设立、调整或撤销,科级事业单位的设立或调整,科级事业单位总量的核定;

(四)全市行政编制总额的分配,市级机关行政编制的核定或调整,市属事业单位事业编制的核定或调整;

(五)其他应由市委编委或市委编办审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辖市(区)委编委或其编办审核,按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一)辖市(区)所属镇(街道)机构改革实施细则;

(二)辖市(区)机关“三定”规定和辖市(区)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机构职能编制规定;

(三)辖市(区)机关副科级及以上内设(派出)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的设立、调整或撤销,副科级及以上事业单位的设立或调整;

(四)镇(街道)职能机构限额外的增设,以及镇属事业编制总量的增加;

(五)辖市(区)行政编制总额的核定;

(六)辖市(区)管干部领导职数的核定和调整;

(七)其他需要报请批准的事项。

第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辖市(区)委编委或编办审议决定:

(一)辖市(区)机关副科级以下内设(派出)机构的设立、调整或撤销,一般性职能及领导职数的确(核)定和调整;

(二)辖市(区)属副科级以下事业单位的设立、调整或撤销,辖市(区)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机构职能编制规定;

(三)镇(街道)限额内职能机构的设立、调整或撤销;

(四)辖市(区)行政编制总额的分配,辖市(区)机关和镇(街道)行政编制的核定和调整,辖市(区)属事业单位和镇(街道)事业编制的核定和调整;

(五)其他应由辖市(区)委编委或编办审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各级党委、编委及编办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和《江苏省贯彻〈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内容,对机构编制议题进行审议。

第六章  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各级党委按照党中央、省委和市委的统一部署,研究拟订本级机构改革、重大体制机制和职责调整的实施方案,按程序报批后实施,并对实施工作负领导责任。各级编办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各项具体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发布的“三定”规定、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等,不得擅自更改职责权限、机构名称、增挂牌子或将挂牌机构分设,不得超编制配备人员,不得超职数或超规格配备干部。

“三定”规定印发和机构编制调整事项批复一年内,原则上不得作出调整。运行一年后确需调整完善的,部门可以提出调整的建议,经本级编办统筹研究、提出意见,按程序报批;也可以由本级编办提出调整的建议,按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  建立机构编制报告制度。下级党委向上级党委年度工作总结报告中应当包含机构编制管理情况。当地重大专项改革开展情况和机构编制工作中具有在更大范围推广价值的经验做法和意见建议,应当及时向上级党委报告。

各级各部门落实机构改革及“三定”规定、重大体制机制和职责调整方案等任务情况,应当按程序分别向本级和上级编委报告。

各部门应当结合机构编制年度统计工作,于每年1月底前向本级编委书面报告上一年度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情况,各级编委应当于3月底前向本级党委进行机构编制年度报告。

市委、辖市(区)委编办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上级编办书面报告机构编制年度报告。

机构编制报告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健全部门职责分工协调机制,相关部门在工作中对职责分工有异议的,应当由涉及部门主动协商解决。市级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分工相关协调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建立编制统筹调配和动态调整机制。市委、辖市(区)委编委应当根据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各部门各单位职能变化、工作增减等因素,统筹使用本地区机关、事业单位各类编制资源,对各类编制实施跨部门、跨地区、跨层级动态调整。

各部门党组(党委)应当依据职责变化、工作增减等因素,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动态调整本部门机关内设(派出)机构之间及所属事业单位之间的人员编制。鼓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所属科研、卫生、教育等事业单位实行编制总量控制、动态调整。动态调整编制应当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全面实行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完善机构编制管理同组织人事、财政预算管理共享的信息平台,加快推进机构编制统计及实名制管理系统与机关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等系统之间实现信息数据共享共用和相关业务联审联办,发挥机构编制在管理全流程过程中的基础性作用。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领导职数审核制度。辖市(区)科级领导职数调整事项,报市委编办预先审核。审核通过的,报本级编委审批,同时抄送辖市(区)委组织部。

处级领导职数调整事项,报省委编办预先审核。审核通过的,报市委编委审批,同时抄送市委组织部。

第二十六条  市委、辖市(区)委编办应当建立健全机构编制评估制度,对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事项执行情况和履职效益定期进行专项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事业单位改革等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和调整评估对象机构编制事项的重要依据。

对于评估中发现的存在职能减少、编制资源闲置浪费等情况的单位,应当相应核减或者调整其机构编制;对于机构编制批复长期不落实、“吃空饷”等问题,相关部门及单位应当作出说明并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不到位的,应当对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机构编制、领导职数进行核减和调整。

在具有开创性、突破性、探索性的改革以及普惠性、基础性、兜底性民生事业中,涉及新设部门内设机构和事业单位的,可以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先行批准筹建,试运行一年经评估合格后再正式成立。部门、事业单位编制可以一次核定,根据组建进度和履职情况,分期分批下达。对于试行一年后评估不合格的,机构撤销,编制收回。

第七章  监督问责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部门党委(党组)对本地区本部门机构编制管理和监督负责。各级编委、编办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相关制度,对机构编制工作规定贯彻落实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纠正违纪违法行为,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本级党委提出问责建议。各级编委在本级党委一届任期内至少组织1次管理范围内的机构编制核查,核查结果作为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包括:

(一)坚持党管机构编制原则情况;

(二)落实机构改革情况;

(三)规范机构编制管理情况;

(四)严格执行“三定”规定情况;

(五)严肃机构编制纪律情况;

(六)机构编制法规及规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编办同纪检监察机关、巡察机构和组织、人社、财政、审计等部门的协作联动机制。机构编制工作情况和纪律要求执行情况应当纳入巡察、党委督促检查、选人用人专项检查和党政主要领导经济责任审计等监督范围。本级编办根据工作需要,选派人员参与监督检查。

对于发现的机构编制问题,应当纳入统一标准台账管理。问题整改台账实行一事一账、全程留痕、动态更新、定期对账。

第三十条  严禁任何部门以项目资金分配、考核督查、评比表彰、达标验收等各种方式干预下级机构编制工作。

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就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审批机构编制的依据。

对部门干预机构编制工作的行为,各级编办应当及时报告。有关编办应当及时纠正干预行为,并将情况通报派驻部门的纪检监察组和本级组织部门干部监督机构。

第三十一条  违反《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各级编委有权采取通报批评、责令限期纠正、予以纠正等处理措施。对各责任主体及相关责任人,可以采取约谈、责令说明情况、下达告诫书等处理措施。

对违规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干部,违规超编录(聘)用、调任、转任人员,挤占挪用财政资金、其他资金为超编人员安排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等行为,有关机关应当依规依纪依法查处和纠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江苏省贯彻〈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以及对机构编制违纪违法行为查处和追责不力,问题整改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办法》等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章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中共常州市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本实施细则施行前本市制定的关于机构编制管理的相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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