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 9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以规章形式公布施行《行政机关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7号,以下简称《规定》),这是继中共中央纪委《关于印发<机构编制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中纪发〔2009〕15号)对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在机构编制违纪行为中负有责任的共产党员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后,专门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各类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和量纪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规定》的发布实施,对于严肃机构编制纪律、严格控制机构编制,促进精简高效的服务型政府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是推进机构编制法制化的一项重大举措。
《规定》明确以下机构编制违法违纪情形,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超机构限额设置机构或者变相增设机构,擅自设立机构、加挂机构牌子或者变更机构名称、规格、性质、职责、权限的;
2.违反规定增加编制或者超出编制限额进人的;
3.擅自超领导职务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的;
4.违反规定干预下级部门机构设置、职能配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配备,造成不良后果的;
5.具有机构编制审批权的机关在履行机构编制管理职责时,有超越权限审批机构的,超越权限审批编制种类、编制的,违反规定核定领导职务职数的;
6.伪造、篡改、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机构编制统计资料的;
7.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8.妨碍、干预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或者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责任追究的;
9.在机构编制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