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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市级议事协调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13-07-22  来源:市委编办  浏览次数:  字号:〖

中共常州市委办公室、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3712印发

(常办发〔201342号)

 

第一条  为规范议事协调机构设置,理顺责权关系,加强监督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级议事协调机构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立、调整和撤销由市委、市政府决定,市机构编制部门具体负责相关审核及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立应当从严控制,遵循精简、统一、高效和权责一致的原则。其设立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工作任务具有综合性、阶段性特点;

(二)工作任务跨部门、跨地区,单个职能部门难以承担;

(三)工作任务重大,需要经常组织协调。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一)法律、法规及部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以下简称三定规定)等已明确规定工作任务由相应职能部门承担的;

(二)通过协调,工作任务已由相应职能部门承担的;

(三)工作任务与已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职责相同或相近的;

(四)其他不得设立的情形。

第六条 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立,由牵头部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向市委、市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市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后,报请市委、市政府决定。书面申请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设立的依据、理由及必要性;

(二)机构的名称、职责、领导成员和成员单位;

(三)机构设立的期限、撤销条件;

(四)办事机构的办公地点、经费来源;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七条 对议事协调机构,不明确机构规格,不核定人员编制。

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一般设在牵头部门,除上级机关另有规定外,不设实体性机构,不赋予组织机构代码,不单独开设账户;其所需工作人员可由牵头部门内部调剂,也可从相关成员单位抽调。

第八条 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一般不刻制印章。确需刻制的,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印章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不得发布规范性文件,不得对外行使行政管理职权。

未经市委、市政府批准,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不得向辖市(区)党委、政府发布指示性文件。

第十条  议事协调机构更名、撤销、合并和领导成员及成员单位等调整的,按规定程序办理;成员单位分管领导调整由议事协调机构决定,同时报市委、市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予以撤销:

(一)工作任务已经完成或设立期限届满的;

(二)新出台法律、法规及三定规定等明确规定工作任务由相关职能部门承担的;

(三)上级相关议事协调机构已经撤销的;

(四)长期不开展工作的;

(五)其他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

第十二条  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机构编制、法制部门对议事协调机构定期进行清理,清理结果报请市委、市政府决定后按规定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机构编制、纪检监察、法制等部门对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履行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责令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提出处理建议,报请市委、市政府决定:

(一)未能正常开展工作、履行工作职责的;

(二)擅自改变职责任务或超越规定职责范围开展工作的;

(三)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擅自发布规范性文件或者对外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

(四)应当撤销或调整但未按规定及时撤销或调整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情形。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712日起施行。今后,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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