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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4-05-22  来源:市委编办  浏览次数:  字号:〖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常政办发〔2014〕76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常州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5月14日

  常州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降低创业成本,释放住所资源,促进各类市场主体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住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本规定所称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负责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管理。
  第五条  市场主体住所与经营场所不一致,属于同一登记机关辖区的,市场主体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经营场所备案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属于不同登记机关辖区的,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从事计算机系统服务、数据处理、软件开发、电子商务、广告策划、工程管理服务、装饰设计业务等无污染、不扰民、无安全隐患经营项目的,可以依法将住宅作为市场主体的住所或经营场所登记。但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房屋产权人出具的该登记不作为房屋征收和拆迁补偿依据的书面承诺。
  第七条  能够进行物理有效分割且能明显辩识区分的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家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登记,但应当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
  第八条  市场主体将征收范围内的商业用房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产权人出具的该登记不作为房屋征收和拆迁补偿依据的书面承诺以及申请人不转租的书面承诺。
  第九条  申请登记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
  (一)自有房产,提交房屋产权证明,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提交房产管理部门、其他有权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
  (二)租赁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和房屋产权证明。其中,租赁其他市场主体的,提交房屋产权人同意的租赁协议和该市场主体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租赁军队房产的,提交租赁协议和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明;
  (三)无偿使用房屋,提交房屋产权人同意无偿使用的证明材料和房屋产权证明。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登记:
  (一)经鉴定的危房;
  (二)未经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物;
  (三)违法建筑;
  (四)文物古迹;
  (五)法律法规或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情形。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投诉举报依法处理;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违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安、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环保、规划、房管、城管、安监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机关以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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